审判长孙华璞:“针对张文中、张伟春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罪的辩解、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,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、证据,综合评判如下:
(一)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、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,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,并未使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;
(二)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、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;
(三)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贴息资金,不属于诈骗行为。
综上所述,原审被告人张文中、张伟春及其辩护人所提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,张文中、张伟春没有实施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行为,没有诈骗故意,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;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张文中、张伟春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
审判长孙华璞: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245条第一款、第225条第一款第(二)、(三)项以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389条第一款第(三)、(四)项、第二款 和第445条之规定,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判决如下:
一、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(2008)冀刑二终字 第89号刑事判决 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(2008)衡刑初字 第22号刑事判决。
二、原审被告人张文中,无罪。
三、原审被告人张伟春,无罪。
四、原审被告单位,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罪。
五、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,依法予以返还。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审判长 孙华璞
审判员 管应时、齐素、董朝阳、周庆
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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